Friday, December 07, 2007

《社会契约论》第一卷 读书笔记


正如第一卷所说的,我既非立法者,也非政府官员,是什么动机让我来读这本书呢?生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并且是主权者的一员,无论我的权力有没有得到体现,我的国家是否自由,也不管在公共事务中,我的呼声是多么微弱。只要稍稍自问“如何成为一个公民”,就足以使我有义务去研读或学习它们。

社会契约论分成四卷,正如译注所言:

第一卷探讨人类是怎样由自然状态过度到政治状态,从而提出“社会契约”的概念。

第二卷讨论立法,首先论主权的性质和界限,其次论生死权、法律、立法者,最后论人民和不同的法律体系,以及法律的分类,最后提及舆论监督的重要性。

卷三、四讨论政治法/政府的形式。

以下为第一卷读书笔记和理解/读后感:

第一卷:
(第一章 - 第四章)引子:从自然到社会过渡的一些批判,并引出合法权威只能来自平等的共同约定。

当我们讨论政治的时候,我们必须先讨论社会,而讨论社会的时候,我们必须先追述原始社会或自然人的情况-现代社会形成之前发生了什么。

自然人或社会中,家庭最先出现,所以家庭可以作为政治社会的原始模型。但是,社会的发号施令的乐趣中将有别于家庭中不得不考虑的骨肉至亲的爱。故而家庭中不会出现这种极端情况:社会的强力造出了最初的奴隶,他们的怯懦则使他们永远当奴隶。

如是,则有必要讨论强力和奴隶社会。首先,强力并不构成权利,因为向强力屈服只是一种必要的行为,而非一种意志的行为,所以只有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故而只有约定,而非强力才能成为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但是:

Q1:有人会说,如果一个人自愿转让一切成为奴隶,那么全体人民都这么做,又何尝不可呢?
Q2:何况奴隶主供养他的臣民,为臣民确保太平?
Q3:战争中杀死征服者的权利改而为奴隶,岂非合情合理?

反驳1:对一个我们有权向他索取一切的人,我们并不承担任何义务,这种既不等价又无交换的条件本身就是无效的。一个人成为奴隶不是在奉送自己,而是出卖自己。个人行为可以谓之丧失健全的理智,全国这么做,就只好认为举国皆疯了,而疯狂是不能形成任何权利的。
反驳2:按索取和付出而言,供养关系是不对的。就算奴隶主确实为臣民确保了太平,但战争可能是由奴隶主的野心引起,并且如果这种太平本身就是一种灾难,那么人民仍一无所得--监狱里的生活就可以很太平。
反驳3:战争并非人与人的关系,而是国与国的关系。个人不是以人的资格,甚至公民的资格,而是以兵士的资格,不是以国家成员的资格,而是国家保卫者,参与的。故而战争只能以国为敌,而非以人为敌。故而不宣而战,并非敌人,而是强盗。。。(只是常常名目众多,我们自己就忘了)

结论:奴隶制与权力无关,权力应该来自约定才有权威。

(第五章-第六章)契约的由来和基本原则

契约的影子:
1、聚集和结合是有差别的,因为前者没有公共幸福可言。
2、选举权在人民,但何谓人民?
3、若无约定,选举必须全体一致,否则,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何以为全体所接受?

社会公约/契约论的形成:
1、可能设想:某种自然状态下,不结合就无法继续生存。而结合的力量来自“资源共享”(当然也伴随着资源破坏,故而这才是法律的目的...第二卷内容)(实际上“分工”也促进了科技进步--亚当斯密《国富论》第一章,并且这种设想有无真实发生,确实并不重要。而卢梭的契约的天才想象,在卷二中随后对孟德斯鸠将法律与自然法做类比的批判,显得很有力量。)

2、契约的根本问题: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
联想:大家各怀鬼胎以便互不侵犯,保证利益最大化,如果大家啊各怀好意,那么法律就不需要了。

3、契约的原则:每个人奉献自己,但奉献的对象永远是群体而非部分。以产生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代替每个订约者个人。其公共人格为城邦或共和国、政体;当它被动时,谓之国家,当它主动时,谓之主权者,横向比较时,谓之政权。结合者谓之人民(回答何谓人民的问题),作为主权权威参与者,谓之公民,作为国家法律服从者,谓之臣民。。。常常通用。

(第七章-第九章)契约订立之后的对象:主权者、社会、个人

1、主权者/人名共同体: 个人既是主权者的一部分,也是国家的一个成员。个人与自己订约可以不遵守,但与全体订约,则必须遵守。同样,没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能够约束人民共同体,哪怕契约本身,因为主权者在此作为单个个体,绝对自由(哪怕他自己害自己,也无妨)。

侵犯任何成员就是攻击共同体,这样就有义务和利害关系。
主权权力无需对臣民承诺,因为共同体不会损害它的全体成员。(所 以为臣民确保国内太平一说是荒谬的)

2.社会:契约成立,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正义代替本能,行动被赋予道德性。收支平衡表来看很合算,外加意外收入--道德的自由,使人摆脱个人的奴隶。
延伸想象:这大概可以很好的解释为什么雅典人对荣誉的重视。

3、个人(论财产权--尤以土地为例):私有财产在自然状态中很脆弱,在社会状态中被尊敬。
在缺乏法理根据时,土地的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可大致以此为据,首先不曾有人居住,其次,占有不能凭空洞的仪式,而是劳动或耕耘。
联想:印度首都飞机场附近的贫民窟。

总结: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和法律的平等代替了自然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和才智上各异,契约之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未完待续--第二卷)